(2017)鄂088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95号原告:胡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李某1,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7年7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从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石牌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6)鄂0881民初253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格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