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菲、王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菲,王庆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菲,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堂,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陈菲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菲虽然向王庆堂出具了借条,但是王庆堂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给陈菲,虽然王庆堂持有陈菲的信用卡,但王庆堂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7月15日向陈菲实际支付了诉争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借条成立,但未生效。2015年10月28日转账的49500元系陈菲��王庆堂因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王庆堂辩称,陈菲将信用卡交给王庆堂,请求其帮忙先行偿还信用卡借款,2015年10月28日,王庆堂以自己持有的30000元和向朋友借用的资金,在汽车站的建设银行ATM机为陈菲偿还信用卡借款49500元。后王庆堂多次向陈菲催要借款,但陈菲一直躲避不予偿还,其后陈菲出具了诉争借条。王庆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菲偿还王庆堂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王庆堂向陈菲卡号为62×××7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存入49500元。2016年7月15日,陈菲为王庆堂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庆堂人民币肆万玖仟伍元¥495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菲主张王庆堂交付的49500元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王庆堂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王庆堂与陈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庆堂有权随时要求陈菲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庆堂与陈菲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王庆堂要求陈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王庆堂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陈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庆堂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庆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陈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王庆堂称陈菲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交给自己是2015年10月28日的前一天,陈菲称具体记不清何时将自己的该张信用卡交给王庆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菲将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2)交给王庆堂,该信用卡在本案诉讼前由王庆堂持有,王庆堂具备持卡存款的条件。诉讼中王庆堂提交了2015年10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可以证明,王庆堂向陈菲信用卡存款49500元的事实。陈菲于2016年7月15日向王庆堂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信用卡,且借款数额49500元与王庆堂存款数额相一致,更可以佐证陈菲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因2015年10月28日实际借款而后补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陈菲与王庆堂就诉争49500元已达成借款合意,该款项已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陈菲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陈菲主张诉争49500元是因与王庆堂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产生,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陈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光成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