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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姜帅强、姜建国等与逯应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帅强,姜建国,逯应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352号原告:姜帅强,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原籍偃师市,现住洛阳市。原告:姜建国,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姜帅强之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太刚,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应晓,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姜帅强、姜建国与被告逯应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国及其与姜帅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应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从2016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19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因被告经商急需周转金,原告姜建国便以其子姜帅强之名先后五次共借给被告65万元整,被告逯应晓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予偿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用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逯应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建国系姜帅强父亲,原告姜建国、被告逯应晓均与张某熟识,2015年被告逯应晓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经张某介绍,原告姜建国以原告姜帅强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借给被告逯应晓1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借给被告逯应晓1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借给被告逯应晓1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借给被告逯应晓10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借给被告逯应晓25万元,以上原告姜建国共计借给被告逯应晓65万元,该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姜建国通过支付现金或转账方式将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逯应晓按双方约定利率通过介绍人张某支付原告姜建国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姜建国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于我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7)豫0381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银行存款65万元,原告支付申请费3770元,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险向本院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建国提交的欠条2张、借条3张、原告姜建国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原告姜建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张、原告姜建国的偃师市高龙镇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张、(2017)豫0381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条上虽注明借姜帅强的款,但原告姜帅强及证人张某均证明该款系原告姜建国出借给被告的款,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原告姜建国。被告逯应晓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逯应晓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姜建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逯应晓支付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950元,因该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逯应晓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逯应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姜帅强、姜建国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逯应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姜帅强、姜建国保全费3770元,保全担保费1950元,共计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逯应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人民陪审员  侯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魏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