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顺德分公司与陆瑞庆、陈丹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陆瑞庆,陈丹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6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鹰、顾传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瑞庆,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丹凤,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被告陆瑞庆、陈丹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传毅,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瑞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326.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丹凤对被告陆瑞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瑞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01时42分,被告陆瑞庆驾驶被告陈丹凤名下的粤X×××××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沿大良环市路由云良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好乐迪对开变道时,与案外人姚希海驾驶承载案外人何兴发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上述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陆瑞庆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姚希海和何兴发先后向法院起诉了本案的原被告。原告被判决向姚希海赔付了60647.52元,另向何兴发赔付了60679.27元,原告经济损失共121326.79元。被告陆瑞庆无证且醉驾被告陈丹凤的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陆瑞庆负担,被告陈丹凤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陆瑞庆并没有醉酒驾驶,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希海与被告陆瑞庆均有过错,两案判决已认定被告陆瑞庆承担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陆瑞庆追偿时应结合其过错大小进行追偿。如不考虑被���陆瑞庆的过错大小而认可原告全额追偿,则会出现在姚希海也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陆瑞庆承担了事故全部损失的结果,这将有违实质公平,故被告陆瑞庆只承担12万元的70%。2.关于两案诉讼费,由于上述费用并非涉案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无合同明确约定和原告亦未提供催收证据,故应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丹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死亡伤残限额的款项向谁追偿,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没其他规定,因此对于死亡伤残限额的款项的追偿规定也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追偿对象只能以致害人为限。本案事故致害人为被告陆瑞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瑞庆也拥有实质的支配权,故被告陆瑞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01时42分,被告陆瑞庆酒后驾驶被告陈丹凤名下的粤X×××××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大良环市路由云良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好乐迪对开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姚希海酒后驾驶(承载案外人何兴发)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希海、何兴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瑞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希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案外人姚希海和何兴发先后向法院起诉了本案的原被告。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向姚希海赔付了60000(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及该案应承担的诉讼费647.52元;向何兴发赔付了60000(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及该案应承担的诉讼费679.27元。原告赔付后,遂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另查明,在上述案外人姚希海和何兴发作为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陈丹凤作为车主,将涉案事故车辆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的被告陆瑞庆使用,且被告陆瑞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陈丹凤应对被告陆瑞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该两案判决中,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陆瑞庆、陈丹凤承担70%。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所追偿的款项是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的款项,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只能按70%的比例追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垫付的抢救费用,还包括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款项。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陈丹凤将车辆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的被告陆瑞庆使用,且被告陆瑞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陈丹凤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陆瑞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丹凤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关于两案诉讼费的争议。在发生事故后,作为保险公司,应及时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在伤者姚希海等主张赔偿时,应依照规定赔付。原告未依法赔付,导致姚希海等人起诉,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声称诉讼前已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利息的请求应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之日(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综上,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瑞庆、陈丹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赔付1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5.2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48元(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柯洁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