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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218号曾磊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磊,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2017年7月26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被告人曾磊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许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梦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曾磊在桃江县浮邱山乡回龙湾村刘汉书家中喝酒,酒后因打牌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劝开后,从曾某桃(另案处理)家中取出二支鸟铳,持该二支鸟铳到刘汉书家中恐吓在刘汉书家喝酒的人,并喊到“我要打死你们”,在此期间封某某过来要被告人曾磊不在刘汉书家中闹事,被告人曾磊用其中一支鸟铳枪管戳伤封某某。经鉴定,该二支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曾磊于2016年12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浮邱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曾磊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封某某、王某某、曾某亚、曾某新、史某某、曾某桃的证言;被告人曾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磊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持有二支枪支并持该二支枪支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磊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磊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金辉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许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