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姜廷梅、王广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廷梅,王广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403号原告姜廷梅,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7日,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广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521号乌江发电厂远控大厦14楼。负责人:宋志桥。委托代理人:龚苇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廷梅诉被告王广才、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廷梅申请对受损房屋的修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应扣除审限六个月。原告姜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伟、被告王广才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苇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廷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恢复费31500.53元及鉴定费35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9时25分,被告王广才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洗马镇方向往马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潭至汶家坟公路34公里300米时,所驾车左侧翻与姜廷梅房屋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及姜廷梅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广才驾驶车辆左侧翻与原告房屋相撞,整栋房屋剧烈震动,致房屋多处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另因被告王广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广才辩称,无意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房屋鉴定所需修复的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9时25分,被告王广才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洗马镇方向往马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潭至汶家坟公路34公里300米时,所驾车左侧翻与姜廷梅房屋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及姜廷梅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广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廷梅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加固修复费用价格鉴定为31500.53元,花去鉴定费3500元。另,被告王广才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广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廷梅房屋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姜廷梅房屋受损的合理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姜廷梅受损房屋的具体损失:1、修复费31500.53元,因该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3500元,原告方提供了正式发票,也是鉴定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35000.53元。对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存世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因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原告方对该结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廷梅各项损失3500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星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