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付东海与文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东海,文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1432号原告:付东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长红,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康源蜂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付东海与被告文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020.68元,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4090.5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9853.92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车牌号为×××的汽车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经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居间方”)撮合,原告、被告以及居间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6364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月还本金2765.17元,月还利息387.12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付东海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为了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车辆品牌:大众牌汽车SVW71612BS)抵押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还款,则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抵押权,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从2016年4月9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借款协议》11.6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被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5、电费、物业费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贵院对所诉争议具有管辖权;证据6、《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承诺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如被告逾期二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将其车辆进行处置,也可以授权其委托的第三方对担保车辆处置,车辆归抵押权人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并约定了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的偿还的先后顺序;证据7、银行流水原件一份,付东海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光华路支行,账户:×××,放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向文长红的账户转账招商银行太原分行体育路支行账户:×××,转账47000元;证据6-7共同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款项;证据8、车辆抵押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据9、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2015年6月10日,大众汽车牌SVW71612BS,车架号:×××,车牌号为×××,发动机号:A35139的车辆系被告文长红所有,且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证据10、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文长红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金额共计为19364元。被告文长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文长红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付东海(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D-GPS-SX-TY-201506-010-A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贷款本金为66364元,每月偿还本金2765.17元,每月偿还利息387.12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9日,还款日期为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出借方式为:乙方经甲方同意及授权将本协议借款本金,在扣除甲方同意的综合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本息偿还方式为: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违约责任为:甲方若迟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连续两期以上(含两期)逾期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且进行债务的追偿。同日,被告文长红作为甲方,与乙方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包括还款额度、还款期限等建议,并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签订《借款协议》获得借款后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共计19364元;经甲方同意,上述费用在向甲方提供本金时一次性扣除并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被告文长红提出车辆抵押申请,将自有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评估抵押,并于2015年6月10日赴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0日,原告付东海按照约定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款项4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款9个月,随后被告未再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车辆抵押借款申请表、车辆评估报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可以充分证实付东海与被告文长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应按各自义务履行。被告文长红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付东海利用出借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费用的行为,与该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本案中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同意系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的无奈之举,为了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应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47000元认定。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本息金额为75652.96元(3152.29元/月×24个月),其中本金为47000元,利息共计28654.96元,年利率约为30%(28654.96元÷47000元÷24个月×12个月),故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已偿还本金为3152.29元/月×9个月-(47000元×月息2%×9个月)=19910.61元,尚欠本金27089.39元;被告已偿还利息9个月,尚欠利息47000元×月息2%×15个月=14100元。由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9个月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本金27089.39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东海借款本金27089.39元,利息14100元;并以剩余本金27089.3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文长红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付东海有权申请对被告文长红抵押的×××、车架号为×××的大众牌汽车一辆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付东海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文长红继续清偿,如有剩余返还被告文长红。三、驳回原告付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沛人民陪审员张拉拉人民陪审员李改萍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