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为富、蔡兆君与张苏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为富,蔡兆君,张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065号原告:蔡为富,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蔡兆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苏,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为富、蔡兆君与被告张苏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为富、蔡兆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被告张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华、李雨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泗阳县富贵玻璃厂系蔡为富与蔡兆君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定制其要求规格的钢化玻璃,约定原告负责送货,卸货由被告自己负责。在卸货过程中,被告请送货驾驶员帮忙,后玻璃砸伤被告。被告就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及车辆上其他客户定制的钢化玻璃,且拒不返还。原告无奈另行租用车辆使用并为客户重新制作玻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565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张苏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苏在涟水县成集镇开设张苏装潢门市,从事装潢工作,与原告设立的蔡氏公司存在长期玻璃买卖关系。2016年4月12日,原告公司用专门用于运送该公司钢化玻璃的苏N×××××号货车,运送钢化玻璃到被告张苏开设的张苏装潢门市。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谢龙爬上货车的后车厢,放下车厢边上的挡板,在解开捆绑钢化玻璃的绳子卸货时,车厢上的钢化玻璃倒下来,砸伤在车下卸货的被告。原告公司送货车辆及玻璃置留在被告处。2016年4月13日,原告从案外人田耀处租赁苏N×××××号货车使用,租期2个月,租金36000元。原告公司因未及时向其客户送货,重新生产部分钢化玻璃。另,原告的蔡氏公司股东为蔡为富与蔡兆君,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蔡为富出资20万元,蔡兆君出资30万元,代表100%股权。2015年10月13日被告蔡氏公司在《现代快报》刊登公司注销公告,主要内容为,蔡氏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0月9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在清算期间原告的蔡氏公司仍与原告存在多次玻璃买卖关系。2016年4月30日蔡为富与蔡兆君作为清算组成员及全体股东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关于债务内容为公司无任何未追收债权以及未偿还的债务。2016年5月6日原告蔡为富与蔡兆君作出股东会决议:“1、委托胡登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相关事宜;2、同意公司清算组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同日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蔡为富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内容为已清理完毕及无债权债务,并于同日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6年4月28日,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案涉车辆,2016年6月,本院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蔡为富与案外人田光耀租车协议、田光耀证言、租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田光耀出具的租金收条复印件两张、本院与案外人刘正贵谈话笔录、(2016)苏0826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苏0826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泗阳县蔡氏玻璃厂订购单8份、苏N×××××号货车现场照片两张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租赁车辆用于其货物运输,并重新为其客户定制了钢化玻璃,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及相关玻璃,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相应的过错行为,故其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蔡为富、蔡兆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8)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席振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