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杨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杨杨,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对被告人陈杨杨取保候审。监护人韩某某,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某某镇街道(陈杨杨母亲)。辩护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睿、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杨及监护人韩某某、辩护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某某镇某某小区9号楼2单元6楼走廊内,被告人陈杨杨因查看水管继而因为交余热费问题,与租户被害人尹某某一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尹某某及其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杨杨作案时精神状态属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基底部骨折系外力作用所致;伤者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杨杨经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杨杨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杨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某某镇某某小区9号楼2单元6楼走廊内,被告人陈杨杨因查看水管继而因为交余热费问题,与租户被害人尹某某一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尹某某及其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杨杨作案时精神状态属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基底部骨折系外力作用所致;伤者宋某某右手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杨杨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杨杨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杨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杨杨的辩护人白明关于被告人陈杨杨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良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