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邓向军、邓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邓向军,邓向阳,邓根稳,邓根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7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负责人:李祖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翠莲,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向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邓向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邓根稳,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邓根笔,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被告邓向军、邓向阳、邓根稳、邓根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经本院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赵运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盘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