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汪某与董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董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5625号原告:汪某,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董某,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汪某与被告董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住房(即2015年7月12日再次造成原告单元楼房顶及墙壁渗漏脏水),恢复房屋原状,停止经济侵害;2、请求判令被告因长期、多次地造成原告居室房顶、墙壁漏水,赔偿原告自行维修房屋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肆仟玖佰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房而产生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具体金额视实际情况而定。如租赁房屋费用、搬运费、搬运包装费、修房请假的原告误工费及雇佣小时工费用等。暂估值人民币玖仟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修房费用超出估值部分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号楼⑧-12-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号楼⑧-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产权人。自2000年原告入住某号房屋后,多次遭到被告某号房屋漏水的侵害,原告为维修支出了维修费共计49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家再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及墙壁漏水,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赔偿未果。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所说不属实,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的电话;2、原告从未维修过,所说的上述费用没有支出;3、原告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无彭建这个人,证明不知是谁写的;4、对外出租的租户2016年7月漏水后曾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告知租户去原告家查看现场,如系被告家漏水所致,就维修一下。当时原告家房顶洇湿了一点水,其他部分的渗漏并非被告造成的;5、漏水的来源是被告的空调的管道回水造成的,滴水造成原告家房顶洇湿一点水,两年后原告起诉产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号楼⑧-12-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其楼上某号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7月,被告家空调漏水致使原告家房屋受损。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家某号房屋东向卧室南墙与被告家某号房屋东向卧室南墙为同一面墙体。原告家某号房屋东向卧室东南角屋顶及卫生间屋顶主下水管道周围有明显的水迹痕迹,其卧室墙壁有较淡的水迹痕迹。为证明被告房屋以前漏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收据两张,收据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9日及2007年6月26日。分别载明:“今收到宣武椿树园小区1#-8-某室交来房屋漏水维修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元(2400)。”及:“今收到宣武椿树园小区1#-8-某室交来租用临时住房1800元、搬运费及搬运包装费700元,共计贰仟伍佰元。”该两份收据上均盖有“北京鼎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交款人处签名为汪某。被告对于上述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认可其某号房屋尚未开始维修,其第三项诉求及第四项诉求中的实际修房费用超出估值部分费用均未实际发生。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等费用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照片、勘验笔录、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某号房屋的损失系由被告某号房屋空调漏水造成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某号房屋屋顶以外部分的损失并非其造成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维修被告房屋以前漏水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据,其上并无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亦未提供费用的详细清单,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修复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与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修房而产生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的诉求存在部分重复,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具体费用无法确定。但鉴于原告确有损失发生,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矛盾较大,判令恢复原状不利于后续的执行,亦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宜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为宜,本院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酌定维修费用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汪某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1号楼⑧-12-某号房屋维修费用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某负担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周人民陪审员 瞿义莲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