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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晓芳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芳,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2239号原告张晓芳,男,生于1979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生于1949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8549357-5。法定代表人向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系该公司“天上林间”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晓芳与被告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张晓芳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28民再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芳以被告已向其作出书面承诺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芳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晓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元,依法减半收取158.50元,由原告张晓芳承担。审 判 长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琼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