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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越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越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711号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6号国际经贸大厦五楼。负责人:崔仲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姜悦锋,总经理。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越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通公司)公路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外运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2554元及诉讼费1057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委托其将8托控制器货物从苏州运至上海,其接受委托后将该货物委托给被告实际承运。2015年3月30日,货物运至上海卸货时发现有1托货物被压导致货物受损,博世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索赔,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了92554元后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上述赔款,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向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92554元,承担诉讼费1057元。其为此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其出具《不可撤销保函》,承诺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越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其出具案涉的保函系因为当时原告扣留了其一百多万元的运输费,原告在两年中未向其主张过该费用,且在事发当时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导致其无法及时通知其保险公司定损,其对货物是否全损及残值情况不清楚,除律师费不予承担以外希望与原告各半负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3月28日,博世公司委托原告将8托控制器通过陆运从苏州运至上海,交货单号为1151666663。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该货运业务。2015年3月30日早晨10点左右到达目的地,卸货过程中发现有1托货物因为被压导致纸箱包装变形,收货人拒收。该托包装破损货物被退回博世公司苏州工厂。博世公司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15年9月18日,太保苏州分公司向博世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2554元。后,太保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外运苏州分公司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5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外运苏州分公司赔付太保苏州分公司92554元,中外运公司对中外运苏州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中外运苏州分公司、中外运公司共同负担。2017年6月2日,中外运苏州分公司向太保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93611元,转账记录载明用途为苏05**民初296号赔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函》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向博世公司提供代理货运及相关业务,在2015年3月30日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博世公司通过自己投保太保苏州分公司理赔完毕,被告保证如太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追偿,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其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无条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裁判文书所载明的需承担损失及费用、律师费等;被告承诺对上述赔偿无需确认被告在该次运输过程中是否实际存在过错或过失;保证期间自被告签发本保函至太保苏州分公司追偿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另,原告为本案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涉及标的约92554元,律师代理费按风险收费方案,即0元基本费用+按照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书确定免于赔偿或避免损失金额的15%计算,还约定了差旅费、通讯费、资料费等其他工作费用。原告称上述费用均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2017)苏05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水单、《不可撤销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称案涉《不可撤销保函》出具时,原告扣留了其6个月的运费,并称要其签了该保函才支付运费。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就案涉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以保函形式向原告承诺对案涉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裁判文书所载明的需承担损失及费用、律师费等。被告抗辩保函出具时系因原告以扣留运输费为由迫使其出具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保函应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明其因案涉货损向案外人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92554元、支付诉讼费1057元,提供了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付其货物损失92554元及其支付的诉讼费1057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事发后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导致其保险公司无法定损的意见,被告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在第一时间知晓事故发生,至于被告与其保险公司理赔事宜与本案无碍,被告据此要求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确定律师费金额,仅约定了计算方式,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越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9361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86元,由原告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苏州越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