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官某某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某某,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755号原告:上官某某,男,汉族,1943年8月24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上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上官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车后坐有程德盛),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方楼村××村民组路段,在避让前方车辆时,与被告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三责险”,现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法医鉴定书;5、医疗费票据;6、医疗辅助费票据;7、特护费票据2500元;8、住宿费票据;9、光山、武汉住院病历;10、光山武汉住院费清单;11、原告在县城居住证明。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已经垫医疗费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3000元收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且没有注明陪护人员及护理对象姓名,故不认可;2、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部分医院超市购物不予认可;4、居住证明请法院核实;5、鉴定报告,不是共同委托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6、光山县紫弦鉴定所不具备颅脑损伤引起后遗症的鉴定资质,其在做鉴定的时候没有核磁共振检查和脑电波、肌电图检查,也没有联合其他科室的联合会诊记录,仅仅就伤者以前的病历进行翻阅就草率进行鉴定,认定为肌力四级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手段过于肤浅草率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据此定的伤残不存在。而且人体肌力在恢复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没有异议。7、70多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收入证明,没有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加上户籍是农业户籍,因此根据最高法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有两个条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不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不应该按照城镇计算,应按农村户籍计算。8、医疗费以正规发票计算,特护费,医院没有医嘱说2人护理,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9、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0元/天,营养费应为20元/天,住宿没有发票不应支持;10、鉴定费不承担;11、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该是6年,伤残鉴定最多认可九级伤残;12、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上官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车后坐有程德盛),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方楼村××村民组路段,在避让前方车辆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光公交认字[2016]第09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上官某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21天,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43758.46元(3384.29元+30555.12元+299元+3481.9元+105603.9元+400元+34.25元)。2017年4月13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上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号轿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上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光公交认字[2016]第09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德胜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争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上官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上官某某的住院诊断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于原告受伤较重,为七级伤残,特护费不同于一般护理费,且该项护理费均出具收据,并有诚信专业陪护中心的盖章,故对该项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辅助用品费用,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数额不大,且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故予以认可;关于居住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关于鉴定报告,被告称不是共同委托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不合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同意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四十八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交警大队是侦查机关公安局的下属机构。故光山县交警大队有权委托司法鉴定,其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称,光山县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颅脑损伤引起后遗症的鉴定资质,没有对原告的肌力进行检测,也没有和其他科室联合会诊的记录,鉴定手段过于肤浅草率。本院认为光山县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被告质疑原告的鉴定结果,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误工费,原告上官某某于1943年出生,现已70多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本院结合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营养费应为3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的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原告已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是6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核定后如下:1、医疗费143758.46元+医疗辅助用品1112.2元,共计144870.66元;2、护理费120天×33857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1131元+特护费2500元=136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住宿费630元;7、法医鉴定费2113.6元(1300元+813.6元);8、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6年×0.4=65359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9404.26元。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官某某986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31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30元+伤残赔偿金6535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官某某55468.26元[(239404.26元-98620元-2113.6元)×40%],两项合计15408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上官某某845.44元(2113.6元×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上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上官某某承担28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