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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松林诉朱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林,朱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617号原告:朱松林,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昱杰,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统明(系朱昱杰父亲),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青,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松林与被告朱昱杰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安平,被告朱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统明、何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40元(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1040元),在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70%承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朱昱杰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卢阳镇斗山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车上人员受伤。2017年1月16日,经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4310262017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36天。经汝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昱杰辩称:对原告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结合本案事故原因,由被告承担60%为宜;被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朱松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5)交通费票据;(6)护理人员朱海英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7)供电合同、电费收缴、帮扶卡、城乡居民社保缴费凭证、林业棚户区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朱松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等情况。被告朱昱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有其他病史,其医药费不是原告受伤的实际用药费用,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朱海英就是护理人员,以及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8时20分许,原告朱松林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阳镇(原附城乡)斗山村路口时,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朱昱杰(搭载宋飞、朱凯伦二人)驾驶的套牌号为湘Lxxx**的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在道路中心虚线位置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朱松林、朱昱杰、宋飞、朱凯伦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昱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松林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飞、朱凯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松林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肝右叶血肿或右侧腹膜后血肿、右肾囊肿、颅脑损伤并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颈椎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并多处肋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行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124372.2元。原告朱松林出院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避免下地负重,柱双拐免负重行走,视复查情况逐渐负重,定期复查(术后每月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装置,门诊随诊。原告朱松林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最终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朱松林、朱昱杰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松林损失的确定��弥补途径。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为124372.2元,汝城县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为871.2元,合计医疗费确认为125243.4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住院36天确定为3356.48元(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4031元/年÷365天×36天×1人=3356.48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7248.58元(原告未举证其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4031元/年÷365天×185天×1人=17248.58元),但原告仅主张15427元,未超过其幅度,误工费予以确定15427元;7、交通费票据为292元;8、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酌情确认为500元;9、鉴定费8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为减少原告的诉累,本院酌情确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朱松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3078.8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34343.4元(医疗费125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47935.48元(护理费3356.48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27元+交���费292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弥补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松林负事故次要要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被告朱昱杰承担70%,由原告朱松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朱昱杰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按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万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昱杰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7935.48元,共计57935.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5143.4元(183078.88元-57935.48元),则应由被告朱昱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600.38元,由被告朱松林自负30%的责任。据此,原告朱松林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145535.86元(10000元+47935.48元+8760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松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5535.8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原告朱松林负担528元,被告朱昱杰负担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