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沈倩与王海、高俊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倩,王海,高俊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536号原告:沈倩,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云,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倩与被告王海、高俊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倩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王海、高俊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倩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王海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倩债权转让款1535516元及利息122841.28元(以1535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为止);二、被告高俊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原告沈倩与许华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新华文景苑二层(套内面积668平方米)租赁给许华琴。原告与许华琴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权利义务。2015年2月16日,原告沈倩与被告王海签订协议,约定将新华文景苑二层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王海,由许华琴向王海支付房屋租金,王海提前将涉案房屋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35516元支付给沈倩,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原告沈倩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即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王海,但王海一直未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高俊云共同辩称:被告王海取得原告所有的房屋自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房租收益权,是合法有效的。我方提供的杨涛的银行流水及其证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海在转让房租的收益权之前就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也认可该303000元借款。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我方没有义务去举证原告沈倩具体欠被告王海多少钱,而是证明双方的债权转让是基于之前的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告正基于无力偿还,才将几年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被告王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海仅支付房租转让款500000元明显不真实。从收条可见,收款人沈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收条时理应知道出具收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在被告王海处,被告王海不欠原告的转让款,该转让款已经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及次日王海支付了500000元后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与高俊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沈倩与许华琴签订《新华文景苑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许华琴承租沈倩位于合肥市××××商业204房屋经营扬州足天城,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共计84个月。2015年2月16日,原告沈倩与被告王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沈倩与王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沈倩自愿将上述房屋租赁权转给王海,双方同意将该房屋产生的租金全部直接支付给王海,王海享有对涉案租赁房屋收取租金的权利。同日,沈倩出具一份收条给王海,载明“今收到王海代许华琴支付新华文景苑10幢204室房租(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53个月房租,计人民币2035516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海向原告沈倩账户转账500000元。之后,王海将租赁权转让之事告知许华琴,许华琴表示同意王海与沈倩签订的协议内容。另查明:被告王海曾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日委托杨涛支付给原告沈倩200000元、100000元、3000元,合计303000元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王海提供的杨涛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本院对杨涛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倩与被告王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沈倩向许华琴收取房租的权利转让给王海,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权利转让也由王海通知了许华琴,许华琴没有异议,对上述租赁权转让协议书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沈倩转让租赁权给王海系基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海也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出借303000元给原告沈倩,沈倩对该借款不持异议。被告王海在协议签订次日支付给沈倩500000元,故认定原告沈倩在协议签订当日出具给王海的收条,系将其对王海的债务与王海应向其支付的租金进行结算的凭证,表明王海应支付的租赁权转让款2035516元沈倩已认可收到,故本案原告沈倩主张要求被告王海、高俊云支付1535516元租赁权转让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原告沈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