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任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任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任现,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任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任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吕任现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吕珠琴沿海丰县城二环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海丰县文某公园对面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罗某驾驶的载温某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温某、吕珠琴和被告人吕任现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任现打电话叫其儿子吕某1来到现场,吕某1到场后用其号码为188××××4400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各伤者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15时许,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吕任现自动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任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吕珠琴、温某及被告人吕任现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己构成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任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任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任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吕任现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吕珠琴沿海丰县城二环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海丰县文某公园对面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罗某驾驶的载温某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温某、吕珠琴和被告人吕任现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任现打电话叫其儿子吕某1来到现场,吕某1到场后用其号码为188××××4400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各伤者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15时许,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被告人吕任现自动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任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吕珠琴、温某及被告人吕任现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任现已赔偿罗某的经济损失人币18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事故现场监控截图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查无罗某及被告人吕任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任现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11月2日,身份证号码为,经查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经大队民警通知,吕任现于2017年3月6日15时许,到大队接受调查,同时被抓获。5.海丰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任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汕尾市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7年2月17日13时32分接吕先生(188××××4400)电话报警称,在海丰县二环路文某公园门口两辆摩托车相撞,人受伤,已打120,要求派员处理。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2017年2月17日13时26分,吕任现(男,身份证号:)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吕珠琴),沿海丰县城二环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海丰县城二环北路文某公园对面时,车辆在左转弯过对向车道过程与在对向车道由罗某(男,身份证号:)驾驶悬挂粤N×××××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温某)发生相撞,造成吕任现、吕珠琴、罗某、温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罗某因伤情重,至今没法表达陈述案情。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吕任现一方已和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任现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7〕法病鉴字第005-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吕某3、吕珠琴、温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吕任现及罗某、温某、吕珠琴。(三)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大队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17日13时40分至2月17日14时40分对事故地点海丰县城二环北路文某公园对面路段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有二辆肇事二轮摩托车��四人受伤;事故现场已绘图及拍照。(四)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1的证言:2017年2月17日13时26分左右我接到我父亲吕任现的电话,称在我家门前二环北路文某公园对面路段发生事故,叫我到现场帮忙,我马上从家中跑到事故现场,见到二辆摩托车倒在文某公园对面二环路车道上,我父亲吕任现扶着我母亲,对方一男子躺在路面上,另一妇女在男子的旁边,我看到此情况后,马上用我的手机188××××4400打120,后再打110报案,然后陪在我父母亲的身边,当时我在事故现场不停的打120救护车,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先载对方两人去医院,等第二辆救护车到来后才载我父母去医院,双方车辆均留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2.证人杨某的证言:罗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摩托车是罗某的,车无牌证,没有买保险,罗某也没有驾驶证。(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的陈述:2017年2月17日13时许我坐我表兄罗某的二轮摩托车,二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由新园市场罗某的铺面开出,要载我去二环北路边七彩人生11号302房我家,我侧身坐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我坐的摩托车沿二环北路由东向西方向在中心护栏算起第三条车道行驶,我感觉我坐的摩托车车速为每小时20多公里,至13时26分左右,车来到海城镇二环北路文某公园对面第三条车道时,我发现车前有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在我坐的摩托车前,我坐的摩托车就与该摩托车相接触,我人车倒地,对方的人车也倒地,对方驾车的男子去扶他的老婆,我去扶罗某,对方也没有过来问我们的伤情,只是在打电话叫人到现场,后来有人打120,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先载我和罗某去彭某医院,后来对方也没有与我们联系,再后来交警到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任现的供述和辩解:我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我老婆吕珠琴,两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于2017年2月17日13时左右从附城镇和平村开出要回吉祥苑家,至13时26分左右到达文某公园前,我车打左转向灯准备过公路中心路口往对向育才一路去,我看到对向第三条车道距我车三十多米远有一辆豪迈二轮摩托车由一老年男子载一妇女,他们也没有戴安全头盔,车速非常快开来,当我驾车到对向第三条车道时,我车左转弯到对向第三条车道时,车头前轮被对方的摩托车车头碰到,双方的车和四人都倒地,我起来去扶我老婆,对方男子被对方青年妇女扶着,我打电话给我儿子吕某1,叫他到现场,他到现场后打120及110报案,后来120救护车到后先载对方二人去医院,我和我老婆等第二辆120救护车再载我们去医院,双方的车辆都留在现场。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任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任现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任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任现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任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任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