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高亭与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亭,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普化镇普化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李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高亭诉被上诉人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李高亭向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退还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的行为,属于信访活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李高亭向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依法执行蓝政复决字(2015)2号《蓝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复议决定的履行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李高亭要求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按其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高亭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高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高亭。李高亭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上诉人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应当退还上诉人。蓝田县人民政府作出蓝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7年1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和执行蓝田县人民政府蓝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议决定书,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542号行政裁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退还上诉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上诉人李高亭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蓝田县普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执行蓝田县人民政府蓝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7月1日,被上诉人退还上���人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已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庄基地保证金2000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李高亭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蓝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寻求救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被诉行政机关是否答辩、是否出庭应诉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裁判。李高亭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第三条、第四条要求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做好答辩举证工作、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然而,被上诉人在明知应当依法答辩、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拒不答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系不尊重国家法律和藐视法庭,属于极其错误的行为。对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严厉批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 晓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