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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先恩、刘庭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恩,刘庭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恩,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于威海市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庭昌,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武(系刘庭昌之子),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刘先恩因与被上诉人刘庭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恩上诉请求: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刘庭昌十几万元,2013年8月22日,刘庭昌的儿子刘威武以报警抓上诉人为由,强迫上诉人出具了80多万元的欠条,又让上诉人在两张空白纸上签了字。上诉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欠付上诉人的61万元借款,法院于2014年12月份作出判决,因此债权于2014年12月份之后才成立,但刘威武于2013年8月22日在上诉人签字的空白纸上伪造了债权转让协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原书记王某证实没有胁迫情节系作伪证。之所以没有就被胁迫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是因为上诉人当时被通缉无法报警。刘庭昌辩称,上诉人先后向其借款80余万元,经多次索要未还。后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胁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庭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先后1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76300元,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钱归还,提出将对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61万元债权【(2011)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与文登新庄村委之间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遂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在文登新庄村委的61万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述,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委会的6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文登市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原书记王某在任期间,王某本人和以村委会名义尚欠被告61万元;现被告刘先恩将其对王某本人和村委会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庭昌,转让价款为全部债权的数额;原告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村委会,被告予以配合;原告实现上述受让债权时,被告需予以积极、无偿的配合;债权转让后未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仍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均签名捺印。被告辩称其签字时系被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且在场证人王某证实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原告并未胁迫被告。另查,案外人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委会尚欠被告刘先恩借款61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未偿还。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委会邮寄到期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关于文登市界石镇新庄村村委会拖欠被告刘先恩到期的债权共计61万元,被告刘先恩于2013年8月22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庭昌个人所有,请贵村委领导接到本通知后及时与原告协商偿还债务的相关事宜。再查,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以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新庄村委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61万元欠款,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鲁1003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通知了债务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其被胁迫签订,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刘庭昌与被告刘先恩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未还,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将其对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61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子刘威武胁迫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在空白纸上伪造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还称其对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61万元债权,于2014年12月份才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确认成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因此,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债权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同样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借款61万元的时间集中于2010年,亦即上诉人对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61万元债权于2010年已经形成,后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偿还义务,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对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61万元债权已经形成,上诉人可以将业已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先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