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蔺建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建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建平,小名“三小”,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199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军,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李含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建平及其辩护人李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蔺建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蔺建平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蔺建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蔺建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蔺建平被抓获属于“特情介入”,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蔺建平非法持有的毒品的来源未查清。3、被告人蔺建平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蔺建平具有坦白情节、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性质区别于其他非法持有,并没有后续犯罪、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少且未流向社会、被告人蔺建平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蔺建平在阳泉市开发区世纪龙鼎酒店门口等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包,总净重14.18克。经鉴定,4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蔺建平因吸毒嫌疑在本市开发区世纪龙鼎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归案的事实。2、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经对被告人蔺建平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2月6日将蔺建平由本市第一强戒所转至阳泉市看守所羁押。3、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连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2016年11月20日该所民警发现被告人蔺建平有吸毒嫌疑,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蔺建平非法持有4包冰毒。4、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连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可证实: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蔺建平处扣押白色晶体4包、玻璃锅1个。5、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蔺建平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连街派出所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经公安人员检查,被告人蔺建平身体无异常,在其黑色手包内发现白色晶体4包。7、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连街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蔺建平的4包白色晶体重14.18克。8、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蔺建平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前科材料: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蔺建平因犯罪两次被判刑的事实。(2011年2月刑满)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蔺建平出生于1964年。11、被告人蔺建平亦有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建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18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蔺建平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勤引诱以及本案被告人蔺建平非法持有毒品的性质有别于其它案件之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耿霈瑶书 记 员 张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