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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国胜与李保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胜,李保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415号原告:孙国胜,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健,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原告孙国胜与被告李保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告李保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原告乘坐的四轮燃油车与被告李保健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保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被告李保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其他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孙国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3、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告李保健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李保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2、被告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实此车有上路资格。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并采信。经过法庭调查并结合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在河间市××10KV5333富强分支85-15-5-03号电线杆处,原告孙国胜乘坐王占册驾驶的四轮燃油车与被告李保健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国胜等人受伤。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占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保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国胜无责任。被告李保健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之后,原告孙国胜先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损失27973元。经司法鉴定孙国胜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休养期15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孙国胜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80岁。参照原告孙国胜的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孙国胜的其他相关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5年为11919元(11919元×5年×20%)、护理费6424元(住院期间56987元÷365天×18天为2810元、出院后21987元÷365天×60天为3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孙国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16元(27973元+1800元+3000元+11919元+6424元+5000元+1000元+16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原告孙国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孙国胜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保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胜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4343元(11919元+6424元+5000元+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孙国胜损失34343元,其余24373元的损失(58716元-34343元),由被告李保健赔偿7312元(24373元×30%)。关于原告孙国胜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国胜损失34343元;被告李保健赔偿原告孙国胜损失731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打入原告孙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的中国工商银行62×××99账户;二、驳回原告孙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国胜负担1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李保健负担77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经预交,此款也打入以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