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晶与刘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刘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051号原告:刘晶,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夏树珠宝店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然,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迁,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刘晶与被告刘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旭然、陈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4741元,后归还了24741元,尚欠2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晶与被告刘迁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经营玉石生意期间,被告以支付房租、给付货款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归还了24741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视听资料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视听资料,应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双方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杨静恬人民陪审员  郭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田 野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