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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农邕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邕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邕雷,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邕雷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邕雷及其辩护人何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9时40分,被告人农邕雷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82.32mg/100ml)驾驶桂L×××××小型轿车行至新铝大道与国道323线叉路口往头塘镇新山村方向700米路段时,以不小于91公里/小时的速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韦某1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韦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农邕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农邕雷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农邕雷如实供认其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农邕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邕雷犯罪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邕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农邕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但因被告人家中经济困难,穷尽手段仍有437621.80元尚未赔偿,后经过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的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并就如何支付剩余赔偿款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农邕雷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案件,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农邕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当晚19时许,被告人农邕雷醉酒后驾驶桂L×××××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沿新铝大道由323国道叉路口方向往新山村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新铝大道与国道323线叉路口往头塘镇新山村方向700米路段时,农邕雷为跨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而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行来由韦某1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邕雷欲抢救伤员无果,其家属赶到现场查看后即保护现场并通过电话报警,农邕雷则在现场附近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并在接受公安交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农邕雷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182.32mg/100ml。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农邕雷所驾驶的车辆速度不小于91公里/小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农邕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农邕雷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某1家属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韦某1的家属向法院起诉农邕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2000元;农邕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77621.80元(已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437621.8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农邕雷的家属又代其赔偿被害人韦某1家属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取得韦某1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苏某(被告人农邕雷之父)于2016年10月10日19时53分通过电话报警,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即前往案发现场开展调查。在事故调查期间,被告人农邕雷经苏某电话通知后,亦回到现场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7年2月15日,农邕雷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农邕雷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扣留及放行的情况。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经提取被告人农邕雷的血样进行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32mg/100ml。6、被告人农邕雷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人农邕雷,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韦某1的近亲属的情况,韦某2、马某分别为被害人父母。9、田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某1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致死亡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0、田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韦某1事发当天驾驶的电动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灯光系因事故碰撞损坏。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1、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L×××××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农邕雷驾驶的轿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均合格,事故碰撞左前照明信号装置完全损坏,左前部严重变形,挡风玻璃裂损,左后视镜损坏。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2、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肇事的桂L×××××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瞬间速度不小于91公里/小时。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3、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农邕雷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已经分别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农邕雷父亲苏某于2016年10月12日赔偿被害人韦某1家属40000元。15、(2017)桂102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韦某1的家属韦某2、马某向法院起诉农邕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2000元;农邕雷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77621.80元(已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437621.80元)。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农邕雷家属于2017年8月8日代其将赔偿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害人家属韦某2,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农邕雷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7、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中午,其与农邕雷一同前去头塘镇那标村老表家中喝酒,当晚其搭乘农邕雷的轿车返回新山村时,其因喝醉坐在副驾驶座上休息,发生碰撞后其才醒来,并发现农邕雷所驾驶的轿车碰撞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的驾驶员也倒地昏迷不醒。不久农邕雷的家属来到现场,其才跟随朋友的摩托车离开现场。18、证人苏某证实,2016年10月10日19时40分左右,其子农邕雷驾驶轿车在田阳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立即赶到现场查看,发现对方已经死亡后其便通过电话报警。因其担心被害人所居住的村庄村民会闹事,便让农邕雷暂时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开展调查后,其才电话通知农邕雷返回。期间其一直在保护现场。19、证人覃某、韦某3证实,其二人与被害人韦某1系同事。事发当天韦某1下班后开电动车前往头塘镇,次日其二人听说韦某1在前往头塘镇的路上发生了车祸。20、证人韦某2证实,被害人韦某1系其次子,事发前来到田阳县新山铝工作已有三个月。其在事发后次日凌晨接到民警电话,得知韦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21、被告人农邕雷供述,2016年10月10日下午,其驾驶桂L×××××号轿车搭载朋友黄某前往头塘镇那标村吃饭,期间其喝了一些米酒。19时许,其驾驶轿车返回新山村途中,行至新铝大道时,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其立即停车查看,发现碰撞了一辆电动车,导致电动车的驾驶员倒地昏迷。其将伤员扶起但不知如何救助,因手机落在车上,便要求在场人员拨打120及报警。其父亲苏某接到其电话后亦赶到现场,期间因害怕被当地村民殴打,其父亲让其暂时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开展调查后,其接到其父亲电话通知便返回现场接受调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邕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农邕雷明知其家属通过电话报警,仍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案件,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亦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农邕雷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①、②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农邕雷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邕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邕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祥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唐瑞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