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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彬与奚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彬,奚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839号原告:朱彬,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奚建东,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朱彬与被告奚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奚建东未予答辩和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彬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出具至今,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建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被告奚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奚建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