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聂汉桥与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汉桥,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548号原告:聂汉桥,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余兰,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汉桥与被告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聂汉桥,被告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汉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兰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余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聂汉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余兰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初,被告余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聂汉桥借款,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聂汉桥因顾及熟人关系,于2014年1月11日出借40万元给被告余兰,被告余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余兰没有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承诺。原告聂汉桥多次找被告余兰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余兰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聂汉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兰辩称,1、原告聂汉桥主张的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聂汉桥的诉讼请求。2、被告余兰当时系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为湖北楚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将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公司使用是为公司走账方便,被告余兰向原告聂汉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3、原告聂汉桥主张的该笔40万元借款,已由鹏骋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结清,只是借条未收回,原告聂汉桥利用已经作废的借条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聂汉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聂汉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聂汉桥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余兰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余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兰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更名为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鹏骋公司记账凭证、客户回执,证明诉争40万元借款的由来及用途等事实;证据四、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询问余兰、张玉律(原告鹏骋公司出纳)制作的笔录,证明为了走账方便,鹏骋公司的大部分账目都是在被告余兰及张玉律的私人账户中完成;证据五、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名流汽车修理厂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说明,证明诉争的40万元借款已由公司股东田良鸿通过转让20%股权的方式予以抵偿;证据六、湖北楚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聂汉桥利用受让的股权与他人注册成立湖北楚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至今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余兰对原告聂汉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聂汉桥对被告余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涉及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田良鸿通过转让公司20%股权给原告聂汉桥,用于抵偿的债务中是否包含该笔4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余兰提交的田良鸿与聂汉桥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说明中载明了以下内容“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田良鸿占公司50%股份,现自愿转让20%股份给聂汉桥、万海英,原徐小林欠聂汉桥220万元、欠万海英50万元全部转为上述20%股份,自工商局办理股份登记之日起此债务自动解除,欠条退还给田良鸿。”根据该股权转让说明,田良鸿通过转让公司20%股权抵偿了徐小林下欠聂汉桥220万元的债务,庭审中,原告聂汉桥提交了被告余兰出具的借条原件,对抵偿债务中包含该笔4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余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抵偿的220万元债务中包含该笔40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余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余兰关于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田良鸿通过转让公司20%股权,已经抵偿该笔40万元借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余兰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聂汉桥借款,原告聂汉桥根据要求向被告余兰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兰向原告聂汉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聂汉桥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该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被告余兰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聂汉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兰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聂汉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聂汉桥依约向被告余兰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余兰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拒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聂汉桥要求被告余兰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诉争的该笔借款系由原告聂汉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余兰的个人账户,并最终由被告余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聂汉桥出具借条,故对于被告余兰关于借款时其系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会计,该款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由公司予以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兰另辩称,诉争的该笔40万元借款已由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田良鸿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予以抵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余兰向原告聂汉桥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聂汉桥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余兰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期间并非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而是从原告聂汉桥要求被告余兰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被告余兰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于被告余兰关于原告聂汉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余兰在向原告聂汉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聂汉桥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聂汉桥要求被告余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余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聂汉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余兰按年利率6%向原告聂汉桥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聂汉桥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聂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余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军人民陪审员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聂少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