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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国安、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大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国安,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大河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3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国安,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土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大河村委会。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大河街上。负责人:高维宏,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罗国安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大河村委会(以下简称大河村委会)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国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系经新庄村委会以招标方式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申请人以每年1000元承包费中标并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承包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营造各种林木,过期不营造,甲方有权收回重新发包,而且已收的承包费分文不退。”,该合同约定印证了新庄林场发包时无任何林木。原审判决争议林地属原有天然林无依据。(二)原判认定“匀府林证字(2009)第5227010801224-4/4号”林权证明确林场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均为被申请人,本案所涉及林地、林木所有权应归村委会,申请人依据承包合同办理的《都匀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债权凭证,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凭此证明申请人享有本案所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以每年1000元承包费中标并与新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从而获得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庄村林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新庄村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使新庄村林场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分离,即该林地所有权归原新庄村委会,林地经营权归申请人。原判无视该事实,以被申请人持有《林权证》为依据,将承包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判归被申请人所有,有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一家二十多年投入四个劳动力种树,原先承包的荒山现已绿树成荫,长满20-30公分的松树、杉树等,2006年被市林业局规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2010年和2011年申请人领取了两年的公益林补偿金一万多元。如今承包林地被征用,合并后的大河村委会已领取百多万元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争议的林木补偿费25万余元应全额归申请人所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罗国安(承包方)与被申请人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大河村委会(发包方)因承包的林地被征收后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的问题。经查,1995年5月,原小围寨办事处新庄村村委会(现合并为大河村委会)采取招标方式将新庄村林场承包给村民。申请人以每年1000元承包费中标,并与新庄村委会签订《新庄村林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山林和平、大槽和毛立坡三幅,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止;乙方(申请人)在承包的林界内营造各种树木、管理林木和处理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1998年10月1日,申请人依据该合同办理了《都匀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11月,因大河水库工程建设,需征用申请人承包林地范围内(小地名为磨子石)的灌木林48.75亩,河坪花、地梭沙的灌木林178.87亩。由此,双方当事人因林木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4月6日小围寨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罗国安户承包的集体山林系与原新庄村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被征收部分土地补偿全额归集体所有;罗国安承包集体山林本次被征收部分系原有天然林,多年来罗国安在该山林进行砍伐等并取得利益,且承包期内公益资金、退耕还林补偿已全部由罗国安户领取,故支持村委会提出的被征收山林林木补偿集体70%、个人30%的分配比例。申请人不服该处理意见,申请都匀市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进行调处,将分配比例调整为村集体50%,罗国安个人50%。罗国安仍不服,诉请法院判决其承包林地227.62亩的林木补偿费全部归申请人所有。另查明,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日向大河村委会颁发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人均为大河村委会,该证四至范围涵盖申请人承包的林地。申请人依据承包合同办理的《都匀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债权凭证,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凭此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且小围寨办事处及都匀市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均认为本次被征收部分系原有天然林,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判决其承包林地227.62亩的林木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申请人的承包期尚有9年,林地被征用后会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结合其前期的投入等因素,大河村村委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各享有50%的处理正确。申请人所提“要求全额享有25万元林木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国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国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