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诚与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诚,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79号原告:钟诚,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号广西地勘局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40421H。法定代表人:曹立新,总经理。原告钟诚与被告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骏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平、姜建翔,被告中航骏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钟诚与被告中航骏翼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任务书》和《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款项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中航骏翼公司直属二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采石场工程的《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共计220万元,分二次交清,其中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居间管理费30万元,另共同分摊的改造运输道路资金20万元,签署项目劳务承包书时缴纳80万元,在进入施工现场爆破施工作业时即交清余额140万元等。协议签订当时,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被告中航骏翼公司辩称:与钟诚签订《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的不是中航骏翼公司,且合同签订事宜曹立新并不知情,是余建平和钟诚签订的,中航骏翼公司和钟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钟诚缴纳的80万元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航骏翼公司承包广西防城港市那梭镇石料场石料开采工程后,2009年12月25日,中航骏翼公司授权钟诚为该公司石料场直属二处负责人,代理期限: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钟诚不是该公司员工,与中航骏翼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5日,中航骏翼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航骏翼公司直属二处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约定将位于广西防城港市那梭镇石料场的生产毛石、块石、碎石、砂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钟诚,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分二次交清,其中履约保证金170万元、居间管理费30万元,另共同分摊的改造运输道路资金20万元,签署项目劳务承包书时缴纳80万元,在进入施工现场爆破施工作业时即交清余额14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在途中,如政府行为或甲方证件不齐,造成停产停工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造成爆破、挖装劳务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2010年3月至6月正式开采,如因甲方证件不齐、政府行为和其他因素造成乙方不能开工,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并退给乙方保证金及一切费用。《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均盖有“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曹立新印”的私章,有委托代理人余建平的签名。曹立新认为所盖的“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属实,但该公司系以行政公章对内,“曹立新印”的私章不属实,余建平是中航骏翼公司承包的另一石料场的合作人。原告提交了中航骏翼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所发的两份关于免去余建平在中航骏翼公司职务等事宜的文件,曹立新对该文件予以认可。2009年12月18日,钟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收款人为吴朝英;2009年12月25日,钟诚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吴朝英转款21万元、39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但未向原告出具收条。余建平系那梭镇石料开采工程的前期负责人,负责该工程中的人工安排、与村民协调等事宜,吴朝英系余建平安排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24日,中航骏翼公司向钟诚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为约定管辖权由钟诚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份为约定本案所涉及的那梭镇石料场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听候中航骏翼公司通知,两份《承诺书》均有中航骏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新签字。之后,原告与被告中航骏翼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至今均未履行,原告所缴纳的80万元亦未退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中航骏翼公司【2009】02号(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卡转账凭条、中骏文字第【2010】06025-1号文件、中骏文字第【2010】06025-2号文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诚与被告中航骏翼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系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劳务,原告钟诚不是被告中航骏翼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钟诚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诚主张要求被告中航骏翼公司退还8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航骏翼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未收取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原告钟诚应对其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举示了《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中航骏翼公司【2009】02号(法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中航骏翼公司关于免去余建平职务等事宜的两份文件、三张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曹立新认可所盖中航骏翼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承诺书》及免去余建平职务的文件,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余建平系该工程前期负责人,负责那梭镇石料场开采工程中的人工安排等事宜,吴朝英系余建平安排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合同约定保证金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吴朝英履行职务,系被告中航骏翼公司收取原告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骏翼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诚与被告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劳务承包任务书》、《内部施工管理补充责任书》无效;二、被告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钟诚的保证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航骏翼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旭代理审判员 独玉洁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吉泉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