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锡旺、李小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旺,李小军,广州市粤诚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黎代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旺,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诚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185207-5。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东路**号*栋***房。法定代表人:陈锡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代宇,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玲,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锡旺、李小军、广州市粤诚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代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黎代宇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可初步确定双方当事人因涉案的合伙工程款结算问题而产生纠纷,争议标的为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分配,也即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而黎代宇作为接受工程款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可认定原审法院辖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陈锡旺、李小军、粤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锡旺、李小军、广州市粤诚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陈锡旺、李小军、粤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对其管辖权的适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为原则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没有注册登记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显然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机械和片面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上诉人黎代宇答辩称:本案属于因合伙投资款和利润分配结算而产生的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当事人未对涉案款项进行分配,争议标的为给付合伙投资款和利润款,即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该法律是在合伙组织或者合伙人作为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适用,不适用于合伙组织内部合伙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本案是合伙人之间因投资款和利润分配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黎代宇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合伙利润494419.36元及其利息损失,即诉求为给付货币。本案涉案的工程建设已终结;涉案当事人是合伙承建者,现争议与工程施工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当事人对合伙利益分配争议没有书面约定司法管辖或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黎代宇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黎代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陈锡旺、李小军、粤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对本案的管辖权正确;本院对陈锡旺、李小军、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赵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