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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艺萍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艺萍,张欢欢,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033号原告:唐艺萍,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张欢欢,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刘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原告唐艺萍与被告张欢欢、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艺萍、被告张欢欢、被告众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物损费14,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物损评估费6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张欢欢驾驶车牌号为皖DSXX**的轿车在虹口区曲阳路近天宝西路直线变道,与原告名下由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2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虹口交警现场认定被告张欢欢负事故全责,并开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众诚保险系皖DSXX**车辆的保险公司,6,500元的定损单是按旧件价格计算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被告张欢欢支付的6,500元。被告众诚保险说6,500元只是修车费用的一部分。6,500元的修车发票是修理厂开具,真假自己也不知道。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定修理费用应为20,320元。现在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同意从中扣除被告张欢欢已经支付的6,500元。被告张欢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自己是皖DSXX**车辆所有人,被告众诚保险系该车保险公司,原告的物损费用应由被告众诚保险承担。2017年4月14日自己赔付原告6,500元,4月16日众诚保险赔付给自己6,500元。被告众诚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张欢欢在自己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万.同意在事故的合理责任损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内提交的定损单,己方已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保险合同向被告张欢欢赔付6,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己方已定损6500元,包含了所有损失部分。原告在收到定损金额后,告知被告张欢欢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要求赔付6,500元。被告张欢欢赔付6500元后取回发票及修理清单,随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上述过程均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修理费用只有6,500元,现在又称开具6,500元发票时车辆尚未修好,不符合诚信原则。经查询,原告提供的6,500元修理发票系虚假发票,原告单方委托物损中心评估未告知己方,其提供的20,320元的修理发票上载明的上海淳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无汽车修理资质,故对此发票不予认可。己方按6,500元赔偿属正常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23时50分,被告张欢欢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皖DSXX**的丰田轿车与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闽E2XX**的英菲尼迪轿车发生碰撞,英菲尼迪轿车碰撞部位为车身右侧,丰田轿车碰撞部位为车身左侧,虹口交警认定被告张欢欢负全责。经被告众诚保险定损,确定闽E2XX**车辆折残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零部件更换项目为前大灯喷水嘴、前大灯、前保险杠上支架、大灯铁固定架、前大灯喷水嘴盖,修理项目为右前门、前保右前叶右前门、前保右前叶修复整形及拆装。嗣后,原告向被告张欢欢提交名为上海金球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6,50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该发票的维修清单范围包括前大灯、油漆、板金、辅料、喷嘴盖、大灯支架。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欢欢向原告赔付6,500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众诚保险向被告张欢欢理赔该款。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0,3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610元。因原告认为6,500元的维修发票未涵盖全部修理范围,被告应按20,320元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DSXX**机动车向被告众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淳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20,320元的车辆修理发票,该发票的维修清单范围包括大灯、大灯支架、右前叶、右前喷水盖、油漆。经查,该公司经营范围内无汽车修理项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张欢欢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众诚保险提供的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欢欢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警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众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众诚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众诚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欢欢承担。本案车损经定损为6,5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张欢欢提交了金额为6,500元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且被告张欢欢已按发票载明的金额向原告赔偿,被告众诚保险亦已按此金额对被告张欢欢进行了理赔。无论该发票是否真实,但上述行为表明当事人三方已按相关理赔程序处理完毕。原告现主张按物损评估意见书的金额理赔,但其并无证据证明6,500元修理费未涵盖定损的修理项目及事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且上海淳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修理车辆的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物损费及评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5元,减半收取161.63元,由原告唐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