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知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知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春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267号原告:上海知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7418826C,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2幢3楼805室。法定代表人:陈知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春如,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知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财公司)诉被告吴春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陈国星、被告吴春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许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知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如退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工程罚款、代缴的保险费、辅材费等共计16417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春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春如与其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由吴春如承接其位于南京市××区××大道与××路交叉口鲁能泰山7号院外幕墙工程施工(7号楼、19号楼)。吴春如在尚未完成其规定的工程量时,于2017年4月17日就停止施工,并组织工人围堵项目部,讨要工人工资。其为了施工的正常运作,分别于同年4月19日、4月20日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03386元。另,其为吴春如垫付了工程罚款、保险费、辅材费等合计13641元。其垫付上述款项后,要求与吴春如核算工程量并结算,但吴春如不愿意与其核算,并于2017年4月21日私自离开施工现场。其与总包方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核算,确认吴春如仅完成了152856元的工程量,故吴春如应当退还其164171元,其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吴春如辩称:1.其作为个人,无承包任何工程项目的资质,不具有签订案涉施工协议的主体资格,故案涉施工协议无效。2.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事宜协商一致,知财公司承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人工费进行支付,其于2017年4月21日撤离场地,双方合同终结。知财公司要求其返还所谓代付工人工资、工程罚款、保险费及辅材费用等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一公司)与原告知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约定中建八局一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南京NO.2015G77地块1#-26#住宅楼、地库、门卫1、门卫2工程项目中的住宅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铝板幕墙工程分包给知财公司施工,施工楼栋根据项目部现场划分。该合同载明中建八局一公司的现场代表为钟振宾,知财公司的现场代表为高洪亮。同年3月24日,知财公司与被告吴春如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知财公司将鲁能泰山7号院外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吴春如,工程施工范围为7号楼、19号楼,合同单价为148元/平方米(焊钢架和挂石材打胶以及具备验收所有工序,电动工具耗材及电焊条)。《施工协议》约定吴春如自行办理所属施工人员的各种保险,承担其在施工中的安全卫生责任。该施工协议甲方代表签字处有陈国星签名。2017年4月17日,吴春如下属的工人至案涉工程项目部讨要工资。2017年4月19日、4月20日,知财公司的员工陈国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部分工人的银行账户转账。2017年4月21日,吴春如退场。原告知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知财公司提交的“吴春如班组工程量单”,知财公司主张该工程量单可以证明吴春如班组2017年3月24日至4月16日完成的工作量共计152856元。吴春如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工程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工程量单未经吴春如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工程量单上所谓装饰总包确认处的签名人身份不明,所加盖的是印文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南京NO.2015G77地块住宅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的印章,并非中建八局一公司的公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知财公司向其主张返还款项的依据。2.知财公司提交的代吴春如发工人考勤工资表及33份考勤工资表,知财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其共代吴春如发放工人工资303386元,其中转账支付242944元,其余为现金方式支付。吴春如的质证意见为,代吴春如发工人考勤工资表系知财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汇总表显示的是35名工人的劳务费,但知财公司仅提供了33份工人签字的考勤工资表,且此33份考勤工资表中有3份没有其签字确认,其在考勤工资表上签字仅是对现场工人工作量的证明和核算,并不代表应当由其承担现场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更不能证明系知财公司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此外,知财公司对考勤工资表进行了修改,在考勤工资表上自行加注了“被子100元”的内容,并对总数进行了圈注。3.知财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单复印件3份,知财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因吴春如班组的施工存在问题,其公司被罚款6100元。知财公司同时陈述因工程尚未结算,故总包单位尚未扣其罚款。吴春如的质证意见为,其对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3份处罚通知单均未经其签收,签发人身份也不明确。4.知财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各1份,知财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代吴春如缴纳了保费5026元。吴春如的质证意见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知财公司未提供其认可该保险的证明文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知财公司代其购买了保险。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协议》、考勤工资单、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知财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吴春如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吴春如组织施工的工程量已不能返还,故知财公司应当对吴春如已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补偿。知财公司主张其按照吴春如及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发放了工人工资,但是其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超过了吴春如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故吴春如应当返还其超付部分。对于吴春如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知财公司提供了“吴春如班组工程量单”予以证明,但是该工程量单并无吴春如的确认,且该工程量单的结算单价是参照知财公司与中建八局一公司签订的综合单价表按比例确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知财公司与中建八局一公司之间的单价约定对吴春如并无约束力,知财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亦不能当然约束吴春如,故对该工程量单中关于吴春如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该工程量单上记载的“返工”在签署工程量单时还未实际发生,知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返工前已经通知吴春如,且返工系因吴春如的原因造成,故该工程量单中的返工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该工程量单不予采信。知财公司自述吴春如进场前其公司已经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而考勤工资表中计算的工人工资也包含了吴春如进场前的工人工资,知财公司在此情况下按照考勤工资表的数额发放了工人工资,可以认定其对按照考勤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发放工人工资予以认可,其在实际发放后要求吴春如返还超付的款项,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超付的事实,故对知财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知财公司提供的处罚通知单均为复印件,通知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通知单记载的被处罚单位为“上海知财”,而知财公司自认在吴春如班组进行施工的同时,其公司也有工人在施工,知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罚款是因吴春如的原因造成,且相应罚款知财公司并未实际缴纳,故对知财公司要求吴春如承担该罚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费,虽然施工协议约定由吴春如自行办理所属施工人员的各种保险,因在吴春如组织施工期间,知财公司也在组织人员在现场施工,而知财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身份不明,不能反映该保险是为吴春如的工人所购买,故对知财公司要求由吴春如承担该保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辅材费用,知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知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知财公司要求吴春如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知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1.5元,由原告上海知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映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