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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与李兆仁、李叶禄、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李兆仁,李叶禄,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鸿安新村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陶银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仁,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清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叶禄,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清河镇。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代表人:胡连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兆仁、李叶禄、第三人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兴民三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兆仁、李叶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5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三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李兆仁、李叶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洲,第三人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垫付款50500元,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在经营仁发矿业公司期间,没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明确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导致该公司实际上处于违法状态,但在其与上诉人签订转让仁发矿业公司100%股权《协议书》过程中,却未告知上诉人这一事实,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二、被上诉人故意欺诈上诉人,将第三人所有的设备出售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额外再向第三人支付购买设备款,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而一审判决亦未予评判。三、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交纳了10万元理石矿转让费,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李兆仁、李叶禄答辩:一、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无法定及约定义务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二、被上诉人转让股权中所含的附属设备已经全部交给上诉人,不包括第三人所拥有的部分,上诉人称村里所有的设备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因该部分设备不属于仁发矿业所有。三、仁发矿业是独立法人,仁发矿业所拥有的采矿权属于国家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第三人交纳转让费,即使被上诉人负有该项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权利更没有义务,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代替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交纳。同时,上诉人向第三人交纳的费用不是被上诉人拖欠或应向第三人交付的费用,而是上诉人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征用土地,对该村村民的土地补偿。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交纳的费用是代替被上诉人交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无诉权。第三人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履行的情况与第三人无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协议约定依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决定收取上诉人自愿交纳的土地补偿费,合法有效,第三人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同意返还上诉人任何费用。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峰与两名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69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股权、采矿权、安全许可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并出具相关手续,否则被告按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双倍赔偿原告。至今,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等手续,且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原所有人是第三人,两名被告是从第三人处承包过来的,承包期至2018年底。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土地补偿费等共计693320元,该费用全部都是原告向第三人及相关部门垫付的。因两名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采矿经营损失上千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505500元,同时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若法院认定无需由被告返还,则请求判令由第三人返还原告505500元。被上诉人李兆仁、李叶禄在一审共同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不享有对被告的诉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原告诉状中主张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代理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协商,没有以原告名义进行过活动,被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订立后,被告协助李峰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交付公司财物及其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包括股权变更,采矿权变更等义务,约定了被告的义务是协助义务,被告也已尽到义务,今后该矿业如仍需被告承担协助义务,被告同样愿意承担;在被告经营期间对外并不负有债务,至今为止,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债权,如被告在经营期间确负有债务,被告同意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明确返还责任的主体,而不是交由人民法院选择,若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第三人是返还之诉,该两案不应合并审理。第三人吉林省集安市台上镇东升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述称:原告诉称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相关款项并不属实。原告与两名被告在2014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取得了矿业权,不代表取得了行使矿产资源所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原告矿业权产生在村集体土地上,就需要先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后,原告考虑矿产资源开发与土地的利用是密切相关的,土地是与农民的生计大事息息相关的,第三人的前期投入,日后矿区生产生活的和谐稳定,原告采矿占用道路,原告生产后对方固定废弃物临时占地,以及第三人承诺协调处理好原告矿山企业今后与村民的关系,保证交通便利,自愿以设备承包费名义给第三人20万元。第三人为避免原告取得矿业权后因为得不到土地使用权而无法行使的局面,积极配合原告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做好村民工作,按照国家征地标准确定原告应交土地补偿费为20.55万元,按照法定程序公告,原告依法自愿向第三人交纳土地补偿费20.55万元。以上款项系原告自愿向第三人交纳,不是替被告垫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授权案外人李峰与两名被告签订矿山买卖(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代付购买款等事宜。同年6月6日,案外人李峰(甲方)与两名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出资690万元购买乙方持有的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蛇纹岩矿及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尾矿、临时用地证、林权及其他采矿过程中所需的所有手续)及享有的权益,交易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二、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购矿保证金100万元,购矿款(扣除保证金)于双方到集安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之日支付,已支付的保证金按双方约定履行完结转为购矿款。三、协议签订之日或按双方约定日乙方应将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材料交付甲方,并按甲方要求协助变更股权,否则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保证金的双倍赔偿给甲方,并无权解除本合同。四、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所发生的债务(包括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由乙方承担,签订后所发生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五、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空压机、老虎口、碎石机、变压器动力电、传送带(2)、塞子、储油罐、潜孔钻留给甲方及其他设施设备、厂房、水或矿石等物品均无权转移、转借、转租或变卖,否则承担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六、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按甲方要求办理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采矿权、安全许可证等事项变更登记并为此出具相关手续(含到工商局或其他部门)。七、本协议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适用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足的赔偿部分仍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八、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9日,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原公司股东李兆仁出资15万元,占公司75%股权,现将14万元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李峰,1万元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于俊峰;原股东李叶禄出资5万元,占公司25%股权,现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于俊峰,转让后李峰出资14万元,占总出资总额70%,转让后于俊峰出资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二、原公司经营期限200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19日,现变更为2009年1月12日至2039年2月19日。三、免去原公司李兆仁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时免去李叶禄监事职务,选举李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于俊峰为公司监事。两名被告及案外人李峰、于俊峰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经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6月11日,集安市工商局核准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兆仁变更为案外人李峰,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李峰、于俊峰。2014年6月18日,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按协议约定收到购矿款690万元(其中100万元保证金),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限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组织本村村民代表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后作出决议并公告如下:丹东鸿利集团征用东升村集体林地开矿,总计13.7亩;按国家标准每亩地征收现金1250元×12倍,合计征收现金205500元。2015年4月16日,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05500元,乙方必须保证将土地交付甲方使用。同年4月17日,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交纳征用土地补偿费205500元、以设备和承包费名义给付20万元,合计405500元。2015年6月8日,案外人于俊峰代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交纳补偿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名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505500元,或由第三人返还505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或第三人存在支付或返还上述款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主张两位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向其返还垫付费用一节。本案中,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交纳征用土地补偿费205500元、以设备和承包费名义给付20万元,合计405500元。2015年6月8日,案外人于俊峰代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交纳补偿费10万元。该505500元,均是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经营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李峰的委托人,要求向其返还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两位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一节。案外人李峰与两位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两位被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峰,其合同目的是实现股权转让。该协议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案外人李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两位被上诉人协助案外人李峰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至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案外人李峰成为集安市仁发矿业有限公司股的股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4元,由上诉人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