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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候应与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候应,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543号原告:高候应,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x乡xx村xx村人,现住xx。委托代理人:栗春雷,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庄上镇庄上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候应与山西柳林兴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无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本院受理的(2017)晋1125民初547号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候应及其代理人、被告兴无煤矿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候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973.5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323.66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应当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323.66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7504.62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294429.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75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89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86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9月份进入原兴无煤矿工作,2002年1月到现在的被告处工作,双方实际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即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0日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止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将本案提交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仲裁委于2017年5月7日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上述各项费用都有证据证明,合理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兴无煤矿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双方已就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一致。首先,《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其次,协议中明确表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全部义务和责任,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责任、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既往劳动关系问题的概括解决。在双方达成一致并完全履行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就此再行起诉,如有异议,应当就《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作为案由起诉,而不应当就劳动争议问题进行滥诉。二、原告高候应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973.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当以实发工资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以及法庭调查情况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63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8138.77元;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领取了77415元的经济补偿金,其所领取的数额大于应当领取的数额。原告在起诉状中闭口不谈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进而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在2013年3月20日经协���一致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予以履行,直至解除该合同,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原告在被告单位入职后,一直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声称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非本人亲自签署,因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是在庭审调查中,对此重要事实原告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认可。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未进行加班,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1、原告在被���单位工作期间无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劳动者,即原告。但是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来看,原告并不能就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被告在质证阶段已详细阐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详细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并无加班事实。2、原告主张加班费的期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两年以上。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原告主张加班费,在客观上也仅能就两年的加班工资进行主张。六、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仲裁后不服才能起诉,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大额补偿金后,出尔反尔,背信弃义,提起仲裁、诉讼,企图不劳而获,榨取国有企业资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刹住不正之风,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因原告否认签订过且该劳动合同书未经柳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故对被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光盘、采一队2017年4月工资表、瓦斯队2017年3月、4月考勤表、出��登记等,因均系复制件,且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告于2002年1月份到兴无煤矿工作,双方实际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0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该协议约定,兴无煤矿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77415元。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止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5月7日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无煤矿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金额为高候应补缴2002年1月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高候应本人承担;二、驳回高候应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账户明细表,相关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中相关月份的工资数额相符,由于原告提供的收入工资的时间与实发工资月份不匹配,故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额作为认定依据,据此计算得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0.2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实际工作年限为14年零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5个月的工资,即2630.26元/月×14.5个月=38138.77元。由于原告依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从被告单位获得经济补偿金(77415元)多于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38138.77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应当续订而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期满,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但未签订、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自2011年3月20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双倍工资。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综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应为11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11个月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请求的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二倍工资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不予支持;3、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4、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就该项请求,诉讼前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了先裁后诉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虽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法也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者双方不能��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从被告单位领取的经济补偿金(77415元)多于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38138.77元),不存在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应依法认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所签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利用其优���地位逼迫、误导原告签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已经从被告单位足额领取,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候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候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