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与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金街5号楼110室门市。经营者:林华,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金街*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琳(系林华儿媳),女,汉族,1990年7月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青政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号。经营者:东丹丹,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温馨花园小区**栋中门***室。上诉人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以下简称可佳旅馆)因与被上诉人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以下简称美妆专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可佳旅馆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2、发回或改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2、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并没有打开,法院没有再次开庭作出说明。3、上诉人原审时多次提出鉴定申请,办案法官也对鉴定事项进行了相关的风险提示,但并未要求提供书面申请就以我方没有提供书面请求予以驳回,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最主要的是货物损失不清。关于三份清单,虽然当时已经清点了三次,但并未认可其上载明的损失数量,因而我方没有签字认可。关于两种化妆品,一种是在漏水管子下面,另一种化妆品是在前面,管子下面的柜子是斜坡的里面不能放化妆品。再有,要证明化妆品的损失要看产品外包装的损失数量,没有外包装的损失无法证明商品所受到的损失,且要一一印证。另外,关于商品划痕,用水侵泡是不能出现划痕的,故清单中的一切划痕商品都不能证明是此次水泡的损失。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的损失数额是商品的全部损失,事实上被泡的化妆品仅仅是外包装损失,假如损失数量准确,判全部损失就应当把损失清单中的所有化妆品全部归我,或者由我承担冲减残值后的损失,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或改判。美妆专柜辩称,我有原本的营业执照,我的营业执照是经过商场审核的,该营业执照是能够在网上查到的。上诉人说我的产品有过期还有没有包装的,但是我的所有产品都有质检报告。我们每周二到周四欧亚商场都会对我们的产品进行检查,过期及没有包装的产品不会上架。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10218元是我所有被淹产品的进货价,这批产品都带有包装,不存在近期或过期的。上诉人称有的物品不存在包装,我有视频也可以证明所有的商品有包装,有塑封的包装我们已经拿出来了。10218元的产品是纸包装的,已经无法进行销售的。上诉人称我的货柜无法装10218元的产品,我的货柜确可以装六万多的产品。一审判决时的残值,法院说抵顶我产品试用装的钱10338元,我有清单可以证明。美妆专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可佳旅馆赔偿货物损失20436元,柜台损失7800元,商场一天费用380元,试用装一套价值损失10338元,共计38954元;2.案件受理费由可佳旅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妆专柜在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经营化妆品销售。可佳旅馆与超市相邻,可佳旅馆营业场所在超市楼上。2017年2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可佳旅馆发生漏水致美妆专柜的玛丽黛佳品牌货柜和蓝色之恋品牌货柜被泡,造成两组货柜和部分化妆品受损。美妆专柜受损的玛丽黛佳和蓝色之恋两品牌化妆品,以供货商标称售价的50%进货,按进货价计算被泡化妆品经济损失为10218元(20436×50%)。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可佳旅馆漏水造成美妆专柜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美妆专柜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可佳旅馆同意赔偿商场一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可佳旅馆抗辩称被泡化妆品中包含即将过期的,不好卖的产品,“三无”产品,伪劣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美妆专柜主张按进货单标称的售价赔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标称的售价为市场价,按实际进货价计算经济损失较为适宜,应保护10218元。美妆专柜主张货柜及试用装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经营者林华)赔偿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经营者东丹丹)经济损失10598元(化妆品损失10218元+商场费用损失38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经营者林华)承担65元,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承担3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被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原件,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节,原审并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播放视频未果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鉴定受损商品中是否包含即将过期、伪劣产品和三无产品的鉴定申请,首先,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受损商品的进货单、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能够证明受损商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其次,受损商品已经过双方清点;再次,上诉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受损商品包含过期产品、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且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受损商品包含即将过期、三无产品等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商品损失一节,上诉人不认可清单上载明的商品损失数量,称没有外包装无法证明商品所受到的损失,带划痕商品都不是此次水泡的损失。上诉人一、二审均认可事发后双方一同将受损商品清点了三次,并对清点后的清单进行了拍照留存;对于清单上划掉的化妆品上诉人的经营者林华解释为“发现有试用的,有开封的都写在这张清单上,所以就把这些试用和开封的都划掉的”足以说明清点时上诉人已经将其认为不合理的化妆品划掉了,已清点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佳旅馆上诉称不认可清单上载明的数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一节。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受损货物搞活动能卖3000元左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商品残值为3000元,但其亦不能举证商品残值,也未申请对商品残值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受损商品的残值本院按照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自认的3000元予以酌定。原审判决的损失数额为商品的全部损失,并未减去受损商品的残值错误,应为10218元-3000元=7218元。综上所述,可佳旅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经营者林华)赔偿被上诉人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经营者东丹丹)经济损失7598元(化妆品损失7218元+商场费用损失38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负担50元、被上诉人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宽城区可佳时尚旅馆负担50元,被上诉人宽城区欧亚柳影路超市站前店美妆化妆品专柜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