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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保山市新美嘉果蔬包装有限公司与俸国帕、赧明东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新美嘉果蔬包装有限公司,俸国帕,赧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375号原告:保山市新美嘉果蔬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河村街。法定代表人:郭兵,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庆,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俸国帕,男,1977年12月26日生,傣族,隆阳区人,农民。被告:赧明东,男,1990年12月1日生,傣族,隆阳区人,农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山市新美嘉果蔬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嘉果蔬包装公司”)与被告俸国帕、赧明东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美嘉果蔬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89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应付货款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筐供货合同》用于装芒果。合同约定:1、胶筐供应价格为5.1元,如果市场价格有变动按市场价格结算;2、供货方式为自提;3、由原告将胶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一定要有大车能通行的地点;4、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满50万元被告应支付15万至20万元,到2016年10月10日以前一次付清余款;5、合同有效期为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运输车辆将胶筐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截至2016年8月13日,原告胶筐供应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740892元货款。但到2016年11月26日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尚有39089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俸国帕、赧明东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赧明东确实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胶筐供货合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合同约定也属实。但二被告认为:1、俸国帕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在《胶筐订货合同》里并没有签字,签字的是赧明东;2、原告与被告赧明东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由赧明东代为销售胶筐;3、原告的胶筐款被告已付清,而且还多付了十万元左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俸国帕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胶筐订货合同》。证实赧明东代俸国帕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用于装芒果��合同约定了供货价格、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俸国帕认为合同中并无自己的签名,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被告赧明东则认为自己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系。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该合同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赧明东签订了胶筐订购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发货清单明细表一份、送货单四十八份、送货驾驶员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四十八份及十位证人(任朋涛、高明友、杨小渠、杨伟、陈德春、刘义海、罗浩、王波、李国、孟治文)的证人证言,证实自2016年6月23日至8月1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共计发货48车,合计货款770000.50元。经质证,二被告只认可2016年6月23日至6月27日由赧明东签名收货的6份送货单据(合计货款142395元),对发货清单明细表、另外42份送货单、其他驾驶员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因发货清单明细表及另外42份送货单均原告自制单据,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而其他驾驶员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及十位证人的证词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映证被告确已收到另外42车货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只确认被告认可签收6车胶筐该部分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另42车胶筐的交付,本院不予确认。3、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俸国帕向原告退回部分胶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退还原告部分胶筐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单据右上角标注的“48车”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上的,对该部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右上角所标注的“48车”字样不符合日常的交易对账习惯,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只确认被告退还部分胶筐这一事实。4、收据3份及银行转账短信截图两份,证实俸国帕于2016年9月20日、11月3日、11月26日三次共计支付胶筐款3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支付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提出9月20日支付的是胶筐款,11月3日和11月26日支付的则是泡沫箱预付款,即被告与原告还存在订购胶筐以外的其他交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相关货款35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汇款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9月19日俸国帕通过银行向收款人为“储江燕”的账户汇款,支付原告胶筐款15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实际收到150000元,并解释称该笔款即2016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的150000元胶筐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与其提交���证据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的胶筐款为150000元。2、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6年9月7日,俸国帕通过银行汇款45000元,收款人为“李春林”,但实际为支付原告的货款。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即为支付原告的货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收款收据八份及证人李净维、董云飞、赵成、杨富能出庭作证,证实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原告的小胶筐价格每只不超过4元,大胶筐单价为每只4.8元,原告的合同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另外,证人李净维证实,原告方的人员李国承诺被告每卖一个胶筐给0.9元的利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所提及的李���并非自己公司员工,其承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胶筐的合同价与市场价的价差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关于证人李净维证实李国承诺给付利润的证言,因原告否认李国的公司员工身份,且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李国的行为即原告公司行为。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也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新美嘉果蔬包装公司与被告赧明东签订了《胶筐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销售芒果筐给被告,且双方约定:1、胶筐供应价格为5.1元,如果市场价格有变动按市场价格结算;2、供货方式为自提;3、由原告将胶筐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该地点需大车能通行;4、结算方式及期限:��款满50万元被告应支付15万至20万元,到2016年10月10日以前一次付清余款;5、合同有效期为四个月。2016年6月23日至6月27日,原告新美嘉果蔬包装公司向被告发了六车胶筐,被告赧明东均予以签收,该六车胶筐货款共计142395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俸国帕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胶筐。2016年9月20日、11月3日、11月26日,被告俸国帕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货款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新美嘉果蔬包装公司与被告赧明东签订的《胶筐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赧明东认为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系委托法律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原告委托被告赧明东代为销售胶筐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俸国帕提出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俸国帕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货款的支付始终由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且向原告退货也是被告俸国帕亲力亲为。故俸国帕辩称自己系帮赧明东垫付货款的说法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俸国帕与赧明东均系本案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即俸国帕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收货48车合计货款770000.5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该48车胶筐,原告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经庭审查明后认定了原告供货六车合计货款142395元,而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应视为被告的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超过本院认定的142395元货款数额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解释说明,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作评述。为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90892元货款请求,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保山市新美嘉果蔬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保山市新美嘉果蔬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添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