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0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华姣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天龙五加一便利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姣,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天龙五加一便利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558号原告宋华姣,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田县,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天龙五加一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早村134号物业C2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L90772655。法定代表人谢锡涛。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店员,基本工资2030元,2016年8月24日离职。原告提交了银行转帐清单证明与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关系,该证据为原件,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通过个人帐户向原告转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关系,且原告对所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陈述清晰,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店员,基本工资2030元,2016年8月24日离职。二、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平时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况,估算加班费为4048元。原告陈述5月份上白班两天,其他时间为夜班,每班8小时,6月份上班26天,有时上班12小时,具体天数不记得,7月份上班28天共262小时,其中10天上班12小时。本院认为,被告发放的原告6月、7月工资均高于原告基本工资,故本院认定超出部分均为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确实存在加班情况。由于原告对部分加班情况陈述不清,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工作性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5月份没有加班,6月份休息日加班34小时(4.25天,每天8小时),7月份休息日加班88小时(7.25天,每天8小时)、平时加班30小时,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份加班工资差额206元(2030元+2030元÷174小时×34小时×2-2617元)、2016年7月份加班工资差额1767.33元[2030元+2030元÷174小时×(88小时×2+30小时×1.5)-2841元]。三、关于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8月份上班162小时,应发工资1874元,被告已支付1300元,尚余差额57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39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483元。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原告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61.8元(2617元÷30天×12天+2841元+1874元)。五、关于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行政途径解决。六、仲裁情况:不予受理。七、诉讼请求:1、加班工资4048元及8月份工资1874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付给原告12180元;3、购买社保费73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天龙五加一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华姣如下款项:1、2016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206元、2016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1767.33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483元;2、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61.8元二、驳回原告宋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