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阳原县通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玉春、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原县通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郭玉春,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542号原告:阳原县通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新民街。法定代表人:陆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利,职工。被告:郭玉春,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郭伟,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原告阳原县通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农机公司)与被告郭玉春、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利、被告郭玉春、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郭玉春从原告处购买福格森玉米收割机一台,除付部分价款后,还欠原告价款65000元。被告郭玉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在2016年10月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郭伟对该笔欠款予以担保。2016年10月7日,被告郭玉春还款人民币59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人给付欠款及欠款利息。被告郭玉春辩称,我跟郭伟是父子俩,让他说吧。被告郭伟辩称,我们买的时候原告开的是200000元的预发票,正式发票下来后是192000元,我们现在给钱已经给了195000元,到现在我们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应当由原告退还给我们3000元钱。要是按被告说的欠款6000元是不存在的,要欠也是我们欠被告5000元。欠条上没写还款日期,利息我们不支持。我们2015年买的车,本来补贴是70000元,结果补贴是2016年下来的,而且成了6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打的欠条一张,有欠款人郭玉春、担保人郭伟的签名,用以证明欠款金额65000元并于2016年10月7日收回59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玉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开始先给了59000元,卡里本来有60000元是国家补贴的钱,后来保险公司扣走1000元,但是这1000元钱后来我给陆孝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了,买车时候交了135000元,总共给了195000元。被告郭伟认为欠条上写的是59000元,但我们已经给了原告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说的,现在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2.被告提交票据两张:一张是阳原县通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票(预发票),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被告出具,记载销售金额2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5000元,剩余65000元下次支付;另一张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记载销售金额为192000元。原告认为发票隔年了,原告方工作人员可能更换了,票据可以后补,金额差多少补多少,重新开也可以,但是被告方得把旧票返给原告方。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4日,被告郭玉春从原告处购买福格森玉米收获机一台。原告向被告出具阳原县通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票(预发票)一张,上面载明销售金额2000000元,被告已交付车款135000元,下次再交付65000元。被告郭玉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郭玉春欠通达农机公司车款65000元,担保人为郭伟,未写还款日期。2016年10月7日,被告郭玉春向原告还款59000元。此后,郭玉春又归还原告1000元,原告对被告后来归还的1000元予以认可。按照欠条上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共归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同时,原告给被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上载明该福格森玉米收获机销售金额为192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郭玉春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购买农机,买卖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预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春归还欠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伟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故被告郭伟对上述欠款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告向被告郭玉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不符,故原告方应向被告郭玉春重新开具金额相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其向被告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即相应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5000元为本金,从被告郭玉春收到原告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由于郭伟为担保人,故被告郭伟对上述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原县通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郭玉春重新开具福格森4YZ-4C玉米收割机(发动机号码:4B15E000673,车辆识别代号:3YN3W21C1607)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金额应与实际销售金额相符。二、被告郭玉春在收到原告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收到重新开具的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三、被告郭伟对上述5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玉春、郭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玉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