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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令前、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令前,宗艳,文强,于俊霞,张华基,庞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785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亮,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吕令前,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宗艳,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文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于俊霞,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华基,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庞翠英,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吕令前、宗艳、文强、于俊霞、张华基、庞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令前、宗艳、文强、于俊霞、张华基、庞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令前、宗艳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039.04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文强、于俊霞、张华基、庞翠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吕令前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共同还款责任人、担保人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吕令前未作答辩。被告宗艳未作答辩。被告文强未作答辩。被告于俊霞未作答辩。被告张华基未作答辩。被告庞翠英未作答辩。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令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令前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酒水。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吕令前之妻宗艳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吕令前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强、张华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吕令前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强的配偶于俊霞、张华基的配偶庞翠英分别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于俊霞、庞翠英承诺当借款人吕令前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与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吕令前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吕令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1月12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吕令前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吕令前偿还借款本金4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吕令前尚欠借款本金49600元、利息2039.04元(正常利息258.35元、罚息1749.52元、复利31.17元)未归还。被告宗艳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文强、张华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于俊霞、庞翠英分别作为保证人文强、张华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令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宗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文强、张华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于俊霞、庞翠英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主体应变更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吕令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吕令前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宗艳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吕令前、宗艳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039.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吕令前、宗艳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强、张华基作为被告吕令前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文强、张华基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文强、张华基对被告吕令前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文强、张华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令前、宗艳追偿。被告于俊霞作为保证人文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庞翠英作为保证人张华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应分别对文强、张华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令前、宗艳、于俊霞、张华基、庞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令前、宗艳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00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03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令前、宗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文强、张华基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俊霞对被告文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庞翠英对被告张华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文强、于俊霞,被告张华基、庞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令前、宗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吕令前、宗艳负担;被告文强、于俊霞、张华基、庞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牛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