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宏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宏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808号原告: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林,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宏杨,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原告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宏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被告徐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23日—2018年7月22日期间物业费302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系原告小区8号楼X单元XXX室住户,于2013年7月23日每年应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逾期被告未有缴纳,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预��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物业费1512元。被告徐宏杨辩称,1.在2013年买房期间,发现房屋的门有碰撞凹坑到现在没有解决。2.从买房开始就说天然气可以投入使用,至2017年6月份天燃气都不能安全使用,7月份投入使用,开户入户使用费在买房期间已付清,为何原告在2017年7月还要交1000元天燃气使用保证金。3.2013年买房装修,沙子运到楼下,原告不让放在地上和用电梯运送上楼,我雇人把沙子装袋背上楼。在2016、2017年其他业主装修时,就可以把沙子放在地上,也可以用电梯运送。4.原告收物业费标准是多少,按照什么收费标准、文件收费,卫生费是什么收费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阳光��城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徐宏杨系阳光新城小区X号X单元XXX室(带有电梯)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66平方米。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总额1112元;费用标准为带有电梯的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电梯维护为300元,楼道内公用电梯如(楼道照明、对讲电话等)100元/每户,超出部分有物业承担;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二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办理入住,如被告为后期入住,办理入住手续时(按小区正式交工时间起),需补交前期和预交以后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7月23日,尚欠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1112元、电梯维护费为300元、公用照明费100元,总计物业管理服务费151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专用收款收据等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宏杨未交纳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物业费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徐宏杨应全额交纳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12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预交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的物业服务费1512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业主入住后每年的物业管理费交费时间约定的不明确,且被告徐宏杨尚未享受被告提供的2018年期间的物业服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物业服务管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利息,被告应从逾期交费之日起,即2017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止。被告徐宏杨辩称房屋门有碰撞凹坑、原告收取天燃气使用保证金一节,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与拖欠物业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徐宏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12元,并从2017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盖州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徐宏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