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瑞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宇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瑞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宇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312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瑞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机关办公楼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梁占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航,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瑞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增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宇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增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宇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增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违约金合计1841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原告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费用具体明细如下:拖欠年度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费收费项目136.1平方米×0.85元/平方米/月×12个月×4年=5552.88元;垃圾清运费收费项目4年×60元/年=240元;违约金12618.92元,上述金额合计:18411.8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周宇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民智苑小区B9号楼3单元601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36.1平方米。2011年5月11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智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公司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民智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5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每户60元/年,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智苑住宅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故原告诉请中服务期限未满一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服务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应缴纳物业费4165元(136.1平方米×0.85元/平方米/月×12个月×3年=4165元)、垃圾清运费240元(4年×60元/年=240元),合计440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期间约定不明确,且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未向业主明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瑞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65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40元,合计4405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瑞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宇航负担2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瑞增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荣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