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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030号周介军丁令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介军,丁令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30号原告周介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邮电巷117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令喜,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企石村。原告周介军与被告丁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他借款23000元,经他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如未如期偿还,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令喜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周介军借款2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丁令喜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如未如期偿还,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天1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丁令喜向原告周介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丁令喜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2016年7月22日,双方协商,被告丁令喜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丁令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周介军本金2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丁令喜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