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敏与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8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红,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孙敏与被告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97404.84元,并判令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纪红于2015年3月3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1128.91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01128.91元支付于被告账户,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已还款1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792.67元。但自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纪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甲方(借款人)被告纪红与乙方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详细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101128.91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792.67元。还款分期月数24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双方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为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甲方(借款人)被告纪红与乙方银谷普惠公司、丙方银谷普诚公司、丁方银谷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8366.0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556.45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1206.41元,三方合计收费31128.91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日,银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现金101128.91元。2015年3月4日,银谷公司通过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代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本息4792.6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另查明,原告孙敏分别系银谷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普惠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客户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当属有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为无效。而本案中,《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为101128.91元,并约定其中合计为31128.91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原告支付给银谷公司即视为被告收到了该部分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提供了实质性的服务,除银谷公司出具的收据外,原告也未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三家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家公司存在必然的利益关系和关联关系,故原告实际缴纳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利用其投资成立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借款人必须接受该公司的服务,并给原告授权,向指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从而使得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此来规避法律关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故《借款协议》中关于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条款无效,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实际本金。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实际为70000元。由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实际为70000元,被告每个月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重新予以计算。《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2.68%,重新计算后,被告每个月应还本息数额为3317.43元,第一个月应还本金2577.74元、利息739.69元,第二个月应还本金2604.98元。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本息4792.67元,多出部分1475.24元应认定提前偿还本金,即被告现已偿还原告本金4052.98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947.02元未予偿还。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超过了法定的限额,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进行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借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4月30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2015年5月16日始提前终止案涉《借款协议》,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4元[(2604.98元-1475.24元)×24%÷360×19)]。被告并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65947.02元本金的利息。被告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红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65947.02元,并支付利息14元;被告纪红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65947.02元的利息。上述二项确定的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4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孙敏负担791元,由被告纪红负担2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加兴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