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岳宝林诉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宝林,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934号原告岳宝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怀。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负责人郭洪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山,男。原告岳宝林诉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立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宝林诉称,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是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从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处购得案外人XXX所有的抵债房屋一套,面积为96.16平方米,购房款500000.00元,并于当日与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甲方(即被告)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直到现在,原告所购的上述房屋仍然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红星居22-6号楼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因此,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为银行业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与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也为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所签订,综上,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所涉的房屋系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从案外人XXX处以抵债的方式取得,后于2011年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现原告要求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为在本案中应当追加XXX为被告或第三人,不需另案起诉,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因房屋现均在XXX名下,无XXX参与本案,无法实现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宝林与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座落于连山区站前街红星居22-6号,建筑面积96.16平方米,登记在XXX名下的门市楼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00.00元,协议签订时房款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办理产权过户时应缴税费由原告承担。后被告将该楼房的使用权交付给了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所标注的楼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转让的楼房是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通过被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事会同意收回抵押贷款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抵贷人XXX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付款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收回抵债资产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岳宝林与被告辽宁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儿堡支行签订的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是因被告将抵债的不动产转让给原告,但转让时该不动产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双方的行为属禁止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宝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