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康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425号原告:康某,又名康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工人。原告康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男孩贾某甲,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6日生长女贾某乙,1997年6月23日生次女贾某丙,两女均已成年,现就读于大学,2004年6月29日生男孩贾某甲,现就读于初中。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工作,我在家务农,自2009年开始,被告喜新厌旧,与单位他人有染,给家中不给钱,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被告开始不进家门,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2016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贾某辩称,原告谈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说我与他人有染不是事实,共同生活中原告几乎对孩子没有管过,我俩关系一直不好,经常闹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今年4、5月间,被告趁我不在,从庄墙上将铺盖等生活用品拉走,还将我反映到纪检委,现我同意离婚,男孩由我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6日生长女贾某乙,1997年6月23日生次女贾某丙,2004年6月29日生男孩贾某甲,现两女已成年,均就读于大学,男孩就读于初中。共同生活中原告与公婆相处不睦,原、被告关系尚可。自2012年开始因被告在外工作,原告在家务农,双方因孩子上学、家务农活等家庭事务产生分歧,矛盾不断,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6年11月被告起诉离婚,同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宅基外土木结构两大一小西瓦房3间、樟子松苗木3万多株。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还有宅基地上土木结构一大一小北瓦房2间,土木结构东瓦房2间,长约4、5米的南砖瓦棚1间,一大一小土木结构西瓦房2间,宅院外约120平米砖混结构彩钢顶西库房1间,总院铁大门一个,库房中有中药材黄芪、当归、党参约七、八十吨及被告有外遇,原告向法庭提交光盘一张,经质证,被告辩称上述财产中无中药材,其余财产系老人所有,与他人有染不是事实,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6)甘112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付款凭条、男孩贾某甲证明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孩子就学、家中农活等发生矛盾,夫妻双方相互失去信任,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6年11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男孩贾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负,应予尊重;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康某与贾某离婚。二、男孩贾某甲由贾某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贾某自负。三、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外土木结构两大一小西瓦房3间归被告所有;樟子松苗木3万多株归原告所有;由贾某给付康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景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