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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3时16分左右,被告人张鹏酒后驾驶×××号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盛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鹏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44.4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鹏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