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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辉、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辉,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31号异议人(案外人):谢辉,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辉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谢辉缺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及相关人员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辉异议称,其向丰城民达公司购买了1栋1单元302室,并于2015年3月16日付清房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拍卖。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谢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6日丰城民达公司开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2、编号为MD(201)1-1-3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本院查明,案外人谢辉提供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0万元,摘要信息显示: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栋1单元302室购房款。收款人为黄爱民,并注明“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一款中:买受人于2015年3月1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贰拾万零柒仟陆佰叁拾柒元。认为,外案人谢辉称自己2015年3月16日付清了房款,而提供的收款收据仅10万元,所购商品房总价为207637元,与提供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不能对应,无法佐证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谢辉虽然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或交足购房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述称事实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综综上,谢辉要求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定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