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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肖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肖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9832号原告:张文斌,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波,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文斌与被告肖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斌诉称,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业主,2016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修理部维修车辆,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维修费206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与张文斌经营的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应为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张文斌作为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斌之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张文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相丽华校对:党菲菲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