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欧坚与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坚,宋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989号原告:欧坚,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嘉欣,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轩,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欧坚与被告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琛、栗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欧坚借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正,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月费用为2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宋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欧坚借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正,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月费用为2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轩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关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而原告对借款的产生和交付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该陈述与交易习惯并不相悖,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载明“月费用2000元”是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陈述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并不相悖,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前述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该主张并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轩向原告欧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宋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茗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