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庄河市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书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书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861号原告:庄河市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洁,男。被告:孙书科,男。原告庄河市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物业)诉被告孙书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兴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物业费4415元,滞纳金39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于庄河市鑫兴书香园小区*室,面积:*㎡。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未交纳物业费,共欠物业费4415元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孙书科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业主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证明、庄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书科系庄河市鑫兴书香园小区*室业主,建筑面积:*㎡。2010年11月2日,大连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庄河市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多层住宅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11月14日由乙方向业主收缴该期间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原告催缴,被告孙书科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物业费4415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44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物业费4415元,并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金:1.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物业费883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2.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物业费883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3.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物业费883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4.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物业费883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5.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物业费883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