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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张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张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9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10244251。负责人:罗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女,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仁,男,该支行员工,住所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小波,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与被告张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小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7484.28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5157.89元,共计332642.1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27484.28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再上浮30%计算确定;复利以应归还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确定,以原告信贷系统实时数据为准),利税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小波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小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波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置房屋贷款,借款金额为33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36年8月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5%,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3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连续3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张小波用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3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小波发放了贷款330000元的个人购房借款。2016年12月起,被告已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正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等,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32642.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张小波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小波���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置房屋贷款,借款金额为33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璧山区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36年8月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5%,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的1.3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连续3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张小波用其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3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小波发放了贷款330000元的个人购房借款。2016年12月起,被告已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正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等,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32642.17元。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依法解除双方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足额贷款,但是被告方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违约法律责任。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依法解除双方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7484.28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5157.89元,共计332642.1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罚息以借款本金327484.28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再上浮30%计算确定,复利以应归还未清偿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确定,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实时数据为准),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区支行对被告张小波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号XX【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小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