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胜忠与敖日格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忠,敖日格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1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胜忠,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敖日格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152号王胜忠申请执行敖日格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7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敖日格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敖日格乐于2017年8月10日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15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执行标的款50000元将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申请执行人王胜忠同意该履行方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来源: